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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共计5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抽烟、喝酒不像女人。刚结婚几天双方生气之后被告就外出,当月就无音信。原告多次去被告娘门寻找未见被告。考虑到自身家庭情况,也一直在等被告回来。现双方分居将近三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3某某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起生活几日即因双方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处;4、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曾于订婚时给付被告11000元见面礼及30000元彩礼;5、证人侯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外出已有两年未回家。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王某某继父刘某某笔录一份,刘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现在南方打工,不清楚具体地址也没有联系方式。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及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及见面礼11000元。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3年3月底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3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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