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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83号(2)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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