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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362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农历1995年9月相识,19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0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下半年,被告听信闲言,殴打原告,事隔不久,被告弟弟也打原告,被告不理,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未曾找过原告,并在邻里中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曹某乙、女儿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子女基本情况;4、(2013)镇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1、2、3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5年9月相识,19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曹某甲,现在北京打工。200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曹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年底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先后判决不准离婚、裁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曹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曹某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计算,即2500元,每年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至小孩曹某乙满18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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