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362号(2)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乙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曹某乙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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