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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39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某,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某。婚后二人共同拥有房屋一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孩姚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姚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3、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暂时不离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姚某某调查,被调查人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2001年11月3日生男孩姚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1月26日生女孩姚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姚某某,男孩姚某某随被告生活,男孩姚某某亦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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