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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391号(2)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男孩姚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姚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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