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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甲,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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