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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甲,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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