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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建立不起感情。经慎重考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信息。3、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173部队政治处结婚函调报告表,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经96173部队审核而缔结。4、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既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经雪枫派出所出警制止,用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依据(附光盘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欠被告婶子张春伟的钱款而引起的纠纷,不是与被告所发生的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在电力广场开服装店时被告给付部分资金,借被告婶子张春伟4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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