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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耿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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