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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耿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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