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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春志
审 判 员 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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