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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39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被告:门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5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长子门某甲,2004年5月4日生次子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生气、打架。被告又不顾家人的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多年的劳累导致原告患上肾病综合症,浑身浮肿、腰疼,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原告得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对孩子也没有尽到责任,导致长子辍学多年。双方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负担。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三份,用于证实两个孩子及被告的基本情况;4、(2012)镇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门某某未到庭。
法院调取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门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办法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日生长子门某甲,2004年5月4日生次子门某乙。现长子门某甲在外务工,次子门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门某某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被告又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男孩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男孩门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门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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