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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小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杨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20同居生活,1984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甲,于198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在两个子女都已成家。双方于1993年在苏砦村内建房一套(一层九间)。因原告原籍四川,16岁来到被告家,什么都不知道。这么多年,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以前只是念起孩子们还小,才没有提起离婚。近几年来被告思想多疑,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能起诉离婚。

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苏寨村民委员会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之后对家庭伤害大,想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198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两个子女已成家。原被告在玉都街道办事处苏寨村有房屋一处。原、被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3年10月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存在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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