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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性格差异较大,从而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毫无音讯,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外出打工,现地址不详。3、(2014)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永年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甲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现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村委证明与被告父亲李永年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甲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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