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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841号(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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