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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某,1990年3月28日生一女孩易某某。原、被告婚前确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2年正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及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出走,俩人分居生活至今。2、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男孩张某某、女孩易某某的身份关系。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侯某某、易某某分别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2年农历正月份原、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某,1990年3月28日生一女孩易某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正月份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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