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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与被告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生男孩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纠纷。原告怀孕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毫不关心原告的生活情况。孩子出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仍很冷漠。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秦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对被告秦某的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不在家,联系不上,原、被告两人之间的感情不算很好,婚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小孩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生男孩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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