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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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