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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闻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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