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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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