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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1974年农历7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于1975年8月5日、1977年9月27日、1980年2月10日、1982你那6月30日分别生育长女李某燕、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子女现均成年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几个月就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1年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后变本加厉,对原告的态度依旧。双方分居近十年,现感情全无。现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户籍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镇平县马庄乡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原告余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于2001年6月6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197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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