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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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