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镇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魏某(曾用名尹某双),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长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为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被告摔伤后,频繁打骂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甲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抱养女儿杨某甲,生于2008年11月12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养育的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仍随被告为宜。被告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曾用名尹某双)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女孩杨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