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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为琐事于2015年1月18号离家长住其姐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返还彩礼4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3、如原、被告双方存在个人债务、债权,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订婚时被告共收到原告方三金及彩礼6万元。被告陪嫁财产有海尔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电暖扇一台、空调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被子6床。被告于2015年1月18号因琐事离家长住其姐家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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