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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
被告:仝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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