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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1431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结婚,于2007年生男孩李某某,于2009年生次子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小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男孩李某某,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成员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小孩现均随我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9日生长子李某某,2009年6月23日生次子李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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