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镇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相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均未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5日生育儿子相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不断。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成功。自201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其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5日生育男孩相某。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