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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3月2日生儿子李某甲,2011年8月9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此生气。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三、共有房产、农用车、石子机归被告所有;四、债权债务由被告收回和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4份,用于证实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日生儿子李某甲,2011年8月9日生女儿李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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