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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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