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淅荆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在最近的十几年中,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被告酒后多次对我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8月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及亲朋好友的调解下,我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淅荆民初字1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我撤诉。我撤诉后,被告恶习不改,又多次对我进行打骂,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3)淅荆民初字137号民事裁定书。
3;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
4;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婚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厮打,原告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及亲朋好友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做出了(2013)淅荆民初字1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得到缓和,进一步出现裂痕。原告与2015年2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淅民辖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辖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房屋买卖协议、(2013)淅荆民初字137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民辖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未能和好,经做工作,确无和好可能,如长期维持现状,对双方生活均产生不利影响,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抚养及抚养费、财产分割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处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理由,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