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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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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由于婚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于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未回家。经过长期的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姻家庭关系;
2、2015年5月5日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期间,还经常与家里联系,原告在外打工不属于分居,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双方家庭也互有往来,原告的医疗保险等费用被告也一直在交纳着,考虑到三个孩子,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不能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六本农村新型医疗合作证,一张家庭合影照片,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非常和睦,原告的合作医疗不间断一直交纳至今。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李保国、刘银焕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基本没有生气,两人日子过的很好,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合作医疗是被告按照户口薄交纳的,不是原告本人回来交的;照片比较早,是分居之前照的,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双方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其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9年9月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8日生育长子李书燕,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李燕林,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亚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二人因信任问题吵架生气,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仍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实属正常,应当积极面对解决;2009年,原、被告因信任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吵架生气,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但原告却负气外出,被告也未积极联系原告化解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定会维持稳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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