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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38号(2)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9年9月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8日生育长子李书燕,2005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李燕林,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亚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二人因信任问题吵架生气,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仍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实属正常,应当积极面对解决;2009年,原、被告因信任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吵架生气,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但原告却负气外出,被告也未积极联系原告化解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定会维持稳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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