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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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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90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同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7日登记结婚。3月10日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三日后突然离开广州不知去向。后经亲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村、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开原告又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同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7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同年3月初一起到广州打工,租房居住,三日后被告突然消失无影无踪,经亲朋好友到处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后通过双方村干部调解,仍无被告下落。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组证明材料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到一月就悄然离开,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讯,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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