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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盛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为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我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3月18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7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甲。2014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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