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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杜连举,淅川县九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袁 松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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