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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月8日生一女孩婚,取名黄某某A。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玉萍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1000元。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淅川县寺湾镇下街村委会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电话及微信联系):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孩子黄某某A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愿承担,我现在再外打工,我开庭不回去,请法庭以这个意见判决。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父亲黄光庆进行了调查,主要证实了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自己现在岁数大了也没办法来管他们。
经审理查明:原(系再婚)、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于2010年10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A。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外出打工二年未回原告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在未回来之前,孩子暂随自己生活,被告回来后可随时领走孩子黄玉萍。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下街村委会证言、被告父亲黄光庆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虽被告开庭时未到庭经,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时原告也同意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玉萍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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