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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程某,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程海彦,男,生于1955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提交如下材料:
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2、村、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突然离家出走,经亲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组证明材料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于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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