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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29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0日淅川法院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29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2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在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淅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仍未和好,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二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及抚养费用因被告缺席,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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