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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101号(2)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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