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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83年。

法定代理人贺艮胜,男,生于1952年11月,汉族,农民,住淅川县大石桥乡蘑峪湾村,系贺某某父亲,监护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贺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贺艮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监护人)辩称:因被告连生两个女孩子,原告多次打她,辱骂被告,致使被告患上精神病,原告要想离婚,得支付治病费用以及今后的生活等费用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4)淅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扶养费以及今后的治疗由本案原告负担,至今分文未付。

2、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所发生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长女,取名贾娟,2007年8月生次女,取名贾飞。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或厮打,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父亲于2012年通过原告方村干部将女儿接回照顾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回娘家居住时间较长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告的监护人贺艮胜于2014年以本案被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请求,但本案原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14)淅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引起厮打,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自觉承担其治疗费和生活费用,现又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属限止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属于人身关系范畴,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做出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身份的变化,其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他人不能代为作出或代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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