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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两个孩子,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且于2012年10月失去联系,我也到他原打工地方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2、村、组及邻居李改英、王清松、高香娥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过家,家人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在沈阳打工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佳毅,2011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佳西。被告原住西簧乡桃花村,于2010年2月23日将户口迁到原告处,当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2012年10月份起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后,立即到被告打工地重庆市去查找及被告老家访问,均无音讯。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组及邻居的证据材料和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有两个孩子,本应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却于2012年10月起不与原告方联系,原告及亲朋好友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一个当父亲和当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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