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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7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7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A,2003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B。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于当年冬天外出至今未给家里联系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淅川县金河镇火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及下落不明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5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7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A,2003年6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B。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冬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全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5年3月21日,本院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近年来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以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李某A、李某B随原告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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