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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恪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又没有生育子女,但双方携手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虽然双方都认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吵,这种生活中的矛盾在今后二人可以通过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理解,完全有可能消除。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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