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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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