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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杜连举,淅川县九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2月2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会改过自新,原告遂撤回诉讼;但遗憾的是,双方并未和好,被告无改过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折磨原告,矛盾更加激化,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姻家庭关系;

2、2014年10月31日,(2014)淅九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劝和撤诉的事实,现在两人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二人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尹长贵、尹长永均已成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二人经常为此生气吵架;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会改过自新,不再酗酒,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遂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遇到问题要及时沟通,正确面对。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本应维护家庭稳定,积极处理婚姻危机,但双方却怠于进行感情沟通,消极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加深,感情恶化。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共识,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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