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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2月24日结婚,至今已经在一起生活了21年,结婚前三四年,我们关系尚可。1998年9月24日生长子,取名李金康,2005年8月29日生次子,取名李金琪。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可,还没有破裂,为了小孩成长和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20日(农历2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9月24日生长子,取名李金康。2005年8月29日生次子,取名李金琪。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男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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