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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

被告:阮某某,男,生于1961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阮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阮博。婚后我们夫妻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尤其是近年来,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家务事也身心疲惫,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川县马蹬镇供销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事实。

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阮某某辩称:我不主张离婚,主张和好,孩子现在需要我们。被告阮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阮博。后于1992年8月在淅川县马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阮博,现已成年,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都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恰当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彬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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