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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251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以离婚证据暂时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家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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