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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龚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之母。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龚某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75元。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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