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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321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以欲重新考虑两人的关系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张文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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