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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且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和查阅档案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杨军豪,2009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杨军瑞。杨军豪随被告生活,杨军瑞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劝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局生活。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局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杨军豪现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次子杨军瑞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杨军豪随被告生活,次子杨军瑞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杨军豪、杨军瑞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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